(2013)曲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柴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柴某。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志冰、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俊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5日租赁了金梧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商城)场地368.9平方米,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金梧桐商城续签了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0年9月5日与金梧桐商城签定合同后,因经营商品有限,不能全部占用完所租用的368.9平方米场地,遂经与被告协商,将位于原告所租场地西南角的12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当时口头约定占用期限为2年零4个月,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7元,每年初交当年租金。双方约定后,原告将120平方米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如数交付了租金。后随原告经营范围和数量的扩大,需将被告占用的120平方米场地收回使用,于是在2012年12月初通知被告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还未交还,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并影响了原告的业务扩展。原告认为被告所占有的120平方米场地,系金梧桐商城租赁给原告使用,且签订有合同。对该场地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现被告强行占用不予交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强行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12月10原告与曲周县金梧桐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金梧桐商城出具的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告所占用的120平方米场地系原告租赁的,原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柴某辩称,2010年9月份,金梧桐商城正在建设当中,当时还有800平方米场地未出租,被告有很大选择空间,并不是非从原告手中转租不可。金梧桐商城对外签订合同时最低要承租400平方米左右,原告自己用不完那么多,就联系被告与其合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各种费用都是原被告平摊。原告与金梧桐签订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6.7元。被告交给张某的租金也是每平方米每月6.7元,原被告非亲非故,原告却未从中谋利,由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非转租关系,而是共同租赁关系。原告经营陶瓷,被告经营木地板和门,但在营业执照办理上,原被告办理了一个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陶瓷、木地板和门,虽然营业执照上面是张某的名字,但营业执照是由被告办理和签字的,由此进一步证明原被告是���同租用金梧桐商城的场地。2010年9月份,原被告共同租赁金梧桐商城场地的时候,原告并没有说租到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续签应该还是原被告共同租赁,只不过合同上是原告的名字。被告要求按照现状继续签订合同,被告当时装修该场地花了10万元,是奔着长期租赁的目的才这样装修得。如非要被告搬走,要求原告张某补偿被告装修费6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装修工人席建虎书面证言一份,相邻门面承租人赵志英书面证言一份,这两份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共同向曲周县金梧桐商城租赁的场地,但是以原告一个人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法庭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掩盖了原告与被告共同租赁曲周县金梧桐商城场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某某,本案的证人均某某到庭,无法核实该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从该证明内容上间接的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5日租赁了金梧桐商城场地368.9平方米,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金梧桐商城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0年9月5日与金梧桐商城鉴定合同后,经与被告协商,将位于原告所租场地西南角的12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当时口头约定占用期限为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7元,每年初交当年租金。双方约定后,原告将120平方米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如数交付了租金。后原告以经营范围和数量的扩大为��,需将被告占用的120平方米场地收回使用,于是在2012年12月初通知被告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却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共同租赁关系,一直未交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强行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金梧桐商城签订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金梧桐368.9平方米场地拥有使用权、收益权。被告占用的120平方米场地在原告与金梧桐商城签订的368.9平方米场地内。被告辩称原告未从租金中谋取利益,其与原告之间系共同租赁,但被告仅提供了书面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仅据被告陈述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共同租赁,应认定二者之间为转租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租期为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已超过六个月,且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原告有权随时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主张其装修该场地花费10万元,如要被告搬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装修费6万元,但被告承认其在装修时未与原告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返还占用原告张某租赁金梧桐商贸有限公司的120平方米场地。(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腾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代理审判员 贾志冰人民审 判 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