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任建伟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256号罪犯任建伟,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扬维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8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扬刑一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26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任建伟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任建伟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任建伟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8月3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