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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某、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汪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3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沈某,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含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为688.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审判员  黄兆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