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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天津甲有机食品研发有限公司诉营口乙建业集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甲有机食品研发有限公司,营口乙建业集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甲有机食品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乙建业集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牛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甲有机食品研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甲有机食品研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甲,被上诉人营口乙建业集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天津市塘沽区义和庄村,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6308797元。付款方式为:协议书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预付款即9019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901919元,合同签订后因其他原因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对预付款901919元的处置也未作任何约定。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24950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50%,即2124752元,每完成拱形镀锌板屋面20%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进度款。施工地点为:张家窝镇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某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达成备忘录,但就前一工程的预付款901919元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274851.2元,2010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工程款849900.8元,2010年11月3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274851.2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通知载明:目前为止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三笔,合计金额3399603.2元,尚欠工程款849900.8元,原告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随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49900.8元,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3849504元,此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开立相关工程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因其施工地点为天津市塘沽区义和庄村,双方就如何处分该合同涉及的预付款901919元没有达成一致,且双方在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当中对《协议书》涉及的预付款901919元也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该涉诉工程另行起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予确认。该《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合同总价款为4249504元,截止2010年12月24日,原告共计支付合同价款3849504元,由于双方对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相关工程票据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但开具工程票据属于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开具工程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开具发票的数额应以《合同书》中涉及的已付款3849504元为准。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营口乙建业集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开具已付款3849504元的工程发票;二、驳回原告天津甲有机食品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全部由原告天津甲有机食品研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在事实及法律上相关联,应一并审理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多付的工程款501919元。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所涉及的时间、施工地点、合同标的及合同总价款均不一致,现上诉人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在事实及法律上相关联,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于2009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涉及的预付款901919元的处理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协议书》涉及的该笔款项未予审理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在事实及法律上相关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现已实际履行,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至今双方对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工程款501919元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