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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马利娟与陈水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利娟,陈水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雯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水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月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幼燕。再审申请人马利娟因与被申请人陈水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利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水仙挑衅在先,可以减轻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陈水仙未能证明其诉称的“癔症”由双方纠纷引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二审判决说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归责错误。即使癔症由再审申请人诱发,在归责时应把“诱因”的次要性体现出来,划分责任范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维护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四)一、二审判决书中存在错别字、语病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撤销本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陈水仙对“癔症”的诉请、陈水仙皮外伤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申请人陈水仙称:马利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原审关于马利娟与陈水仙发生纠纷后,殴打陈水仙致其受伤的认定并无不当。马利娟提出陈水仙对纠纷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次,陈水仙遭马利娟殴打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诊断患有“癔症”,后又根据该院出院医嘱到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原审根据医院诊断直接认定陈水仙所患“癔症”与双方之间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由此,马利娟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马利娟在与陈水仙发生纠纷过程中,对陈水仙实施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陈水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赔偿数额,并判决马利娟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马利娟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马利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利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