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古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古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古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龙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辅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杨朝忠,现19岁,次女,现1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回家修建了一楼一底三开间房屋。2010年原告到广东务工,被告猜疑原告与其堂哥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务工回家后,被告便以此为由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家兄弟前往劝解时,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原告因此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平均分割夫妻的共同房产。被告杨某某辩称:1、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是因原告伙同他人将被告打伤后才伤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的;3、夫妻共有财产是被告一人的;4、原告伙同他人将被告打伤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后,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4日生育长子,2000年1月1日生育次女,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2月9日,原告同其堂兄弟古朝忠、古朝坤等人到被告杨某某家中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原告古某某因此事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古某某已支付杨某某赔偿款5000元,此次纠纷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4年,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一同在叙永县两河镇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一楼一底三开间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叙永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书、(2012)叙永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矛盾,不影响夫妻感情,但2010年12月9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发生互殴事件后,原告受到刑事处罚,原、被告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原、被告受该事件的影响已至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古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在庭审中表示如其父母离婚自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婚生女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修建在叙永县两河镇的房产,因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对该房产的分割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互殴而产生的损失,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古某某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绍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