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稻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崔程与慈绍德、慈绍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程,慈绍德,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稻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崔程,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稻田镇崔岭西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玉杰,寿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绍德,性别:××。被告慈绍卫,性别:××。被告慈绍文,性别:××。被告慈绍治,性别:××。被告慈绍军,性别:××。原告崔程诉被告慈绍德、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绍德、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程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慈绍德经被告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约定2012年2月13日还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被告慈绍德、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慈绍德经被告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绍德借款到期未还,应负返还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绍德追偿。被告慈绍德、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绍德返还原告崔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慈绍卫、慈绍文、慈绍治、慈绍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绍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审 判 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刘文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