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国志与FONGKINSENG、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FONG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马某,男,1976年出生,东乡族,住址在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荣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FONG某,男,1975年出生,马来西亚吉兰丹州人,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吴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系该行职员。原告马某诉被告FONGKI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荣新、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FONG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中午,原告本来是准备支付525084元给原告供应商用于支付货款,但由于原告的疏忽,错误地把被告FONG某的农行帐户(帐号:62×××16)当成了原告供应商的帐户发给了财务人员,导致原告的财务人员使用原告的某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FONGKI某的帐户转入了525084元。原告的财务人员支付完后告知原告,已将525084元汇入那个外国客户的帐户,原告发现支付错误,马上与被告FONG某联系,结果被告FONG某关机,原告马上向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协助,原告得知了被告FONG某的帐户是在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处开户,原告即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联系沟通,希望其配合退还该错误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拒绝配合,后该款项已由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冻结。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FONGKI某向原告返还5250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与被告FONGKI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FONG某没有答辩。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有损失,无损失即无赔偿,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授权他人通过其本人所持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向被告FONG某转入525084元,交易合法有效,并无异常。根据银行交易规则,原告在办理转帐业务时,必须输入转入账户名及账号信息,因此涉案款项交易的完成意味着原告事先知晓被告FONG某的名字及银行卡账号信息并主动办理了转账业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除非原告与被告FONG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否则原告不应主动将自己所有的款项转入陌生人账户,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无损失即无赔偿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行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的转账指令,我行已依法为其办了转账业务,相应的转账款项已转入被告FONG某帐户内,我行并未占有涉案款项,原告要求我方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涉案款项已转入被告FONGKI某账户内,我行只为原告提供交易平台,并未占有涉案款项,我行并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主体,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还反还责任。3、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由受益主体返还相应利益,原告要求我行对被告FONGKI某返还所受利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并无连带法律责任,原告与我行之间没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我行承担连任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行已依法为原告冻结了被告FONG某的账户,在法律框架尽可能协助原告做好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工作。我行已于2013年4月27日根据公安机关的协助冻结通知,对被告FONGKI某涉案款项办理了司法冻结,目前被告FONG某涉案账户的状态为只收不付,冻结期至2013年10月26日,即我行已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了有效的措施防止原告损失的扩大,已已尽到金融机构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我行不是不当得利的受有主体,不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在原告转账及手续补救过程中,我行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2时32分,原告马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自已在中国某银行开户的银行卡6228491210009770613中转出525084元到被告FONG某在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开户的卡号62×××16(账户04×××01)内,原告马某原本是想把525084元转账到其供应商的银行账户内,结果错误地转账到被告FONG某银行账户内,原告马某发现转账错误后先联系被告FONG某,但联系不成功,原告马某于是立即报警,并与公安部门的人员一起到了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处,要求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将525084元从被告FONG某的银行账户内转回原告马某的银行账户内,但遭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拒绝。公安部门于是应原告马某的要求将被告FONG某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开户的卡号62×××16(账户04×××01)冻结,但冻结时被告FONG某已将部分款项取走,结果只冻结了507209.93元。2013年3月7日,原告马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FONGKI某的护照、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的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国某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原告的中国某银行卡、被告FONG某在中国某银行开户的基本信息、中国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个人客户基本信息;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提供的转入账户卡资料查询、转入账户冻结登记薄查询、转入账户借记卡明细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马某将525084元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错入被告FONG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FONG某取得不当利益,被告FONG某应当将525084元返还给原告马某,并支付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13年3月7日起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给原告马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承担返还的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马某将自已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转入被告FONG某的银行账户内的行为,是原告马某将自已的银行存款变成被告FONGKI某的银行存款,对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来说,该存款只是客户的存款,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并没占有该存款,即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并没有取得利益,不存在返还不当利益的问题,所以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FONG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5250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马某。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1元,由被告FONG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某、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民北支行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FONGKI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秋燕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