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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苏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苏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李建平。被告:苏久林。原告李建平与被告苏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起诉称:被告苏久林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月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款148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苏久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苏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久林归还原告李建平借款14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苏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鸿    星审 判 员 严波人民陪审员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    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