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2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由于订婚后双方就外出打工,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嗜赌成性。近十年来,被告大部分时间都泡在棋牌室,以打麻将为主业,从不过问妻儿的生活。2011年我大伯哥往被告银行卡汇6000.00元,让他为我儿子办保险,可被告将钱取出后全输在了麻将桌,儿子的保险也没办成。虽对被告多次进行教育,但他不思悔改,依然如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2月2日订婚。2002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澳柯玛冰箱一台,没有共同债权。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欠其姐张秋红的3500.00元、欠张秋花的5000.00元、欠其父母的5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虽经别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虽然在生活中有些矛盾产生,但只要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有还好的可能,双方要在以后生活中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