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赵秀琼与秦超、任丕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琼,秦超,任丕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赵秀琼。委托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超。被告任丕族。原告赵秀琼诉被告秦超、任丕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武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容、被告秦超、任丕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秦超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秦超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截止2011年6月29日,二被告共偿还借款8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秦超另行出具了借条。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根本不履行还款,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1年6月29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秦超辩称,2009年7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是我签订的,但借款不是事实。2011年6月29日的借条是我写的,我同意给付原告11万元。被告秦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被告任丕族辩称,2009秦超与赵秀琼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借款,与我无关。2011年5月我与秦超已离婚,2011年6月29日借款应由秦超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赵秀琼与被告秦超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由秦超自主承接工程项目DL23作前期费用向赵秀琼借人民币捌万元整;二、赵秀琼借给秦超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暂定壹个月。从接款之日起计时;三、秦超到期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本金捌万元整,回报利润捌万元整)秦超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在该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2009年7月30日,原告赵秀琼与被告秦超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由秦超自主承接工程项目DL23作前期费用向赵秀琼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二、借款期叁个月,不收利息。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秦超与任丕族双方在顺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6月29日被告秦超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借到赵秀琼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到人秦超。2011年6月29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息计算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秦超向原告借款,是秦超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秦超自愿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属被告秦超的个人债务还是秦超与任丕族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和秦超所出具的借条原件,称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任丕族称对借款及还款均不知情,现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协议及借条之间的关联性,属举证不能。故原告仅依据秦超婚后出具的借条不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借条系被告秦超在与任丕族离婚后个人行为,系个人债务,应由其秦超个人偿还。至于原告赵秀琼与被告秦超合作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借据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的给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从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秀琼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