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建、刘应龙抢劫罪,张建、刘应龙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刘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穿青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以抢劫罪、绑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应龙,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以抢劫罪、绑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刘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2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来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园区兴区路温州三杉光学有限公司大门附近,见被害人解某单独经过,遂上前用弹簧刀顶住其腰部,向其索要钱财,解某被迫交出银行卡,后由张建将卡内200元取走。取款完成后,张建、刘应龙将解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一台平板电脑一并抢走,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来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园区文丰路与兴安路交叉口,见被害人郭某单独经过,遂上前谎称其殴打了张建的姐姐,将其强行带至龙湾区高新园区文昌路爱好笔业对面,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后将郭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及银行卡内500元抢走,手机销赃后得款100元。(二)绑架罪事实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经事先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园区兴顺路与文丰路交叉口,见被害人曾某乙单独经过,遂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并谎称曾某乙砍伤其朋友将其强行带至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旺增新村9幢2号三楼302室。到达房间后,张建、刘应龙遂用电线等物对曾某乙进行捆绑向其索要钱财,曾某乙被迫通过电话联系父亲曾某甲。在通话过程中,张建、刘应龙谎称曾某乙弄坏其手机,以曾某乙生命作为威胁,要求曾某甲将8000元打到张建的银行卡上。后刘应龙去银行核实转账情况,由张建继续看守曾某乙。在确认8000元到账后,张建将曾某乙身上的5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诺基亚手机价值31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属情节较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张建辩称: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起诉书指控全部不属实;其只是预谋去敲诈勒索,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持刀,只是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刘应龙辩称: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没有打人,没有持刀威胁;其只预谋敲诈勒索,只以张建的姐姐被打为由敲诈,第3节中没有捆绑被害人,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来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园区兴区路温州三杉光学有限公司大门附近,见被害人解某单独经过,遂上前用弹簧刀顶住其腰部,向其索要钱财,解某被迫交出银行卡,后由张建将卡内200元取走。取款完成后,张建、刘应龙将解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一台平板电脑一并抢走,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来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园区文丰路与兴安路交叉口,见被害人郭某单独经过,遂上前谎称其殴打了张建的姐姐,将其强行带至龙湾区高新园区文昌路爱好笔业对面,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后将郭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及银行卡内500元抢走,手机销赃后得款100元。(二)绑架罪事实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经事先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园区兴顺路与文丰路交叉口,见被害人曾某乙单独经过,遂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并谎称曾某乙砍伤其朋友将其强行带至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旺增新村9幢2号三楼302室。到达房间后,张建、刘应龙遂用电线等物对曾某乙进行捆绑向其索要钱财,曾某乙被迫通过电话联系父亲曾某甲。在通话过程中,张建、刘应龙谎称曾某乙弄坏其手机,以曾某乙生命作为威胁,要求曾某甲将8000元打到张建的银行卡上。后刘应龙去银行核实转账情况,由张建继续看守曾某乙。在确认8000元到账后,张建将曾某乙身上的5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诺基亚手机价值315元。另查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建、刘应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随身扣押赃款共1230元、赃物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建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刘应龙预谋搞钱,说好找个偏僻的地方找个人,找个那人打了自己朋友之类的理由,打一顿再要钱,后二人来到三杉光学公司边的路上,看到一个男子拿着平板电脑过来,刘应龙冲上去勒住对方脖子,后刘应龙递给其一张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其去ATM机上取款300元,留100元给对方,再拿了对方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后二人乘坐摩托车跑掉的第1节事实经过。供认2012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其与刘应龙带了一名男子说是他打了张建的姐姐,后带到爱好笔业公司对面要去认人,后刘应龙把那男子的手放在凳子上,拿出小刀说是要剁一根手指,其搜了那男子的身,找到一钱包及银行卡,问了密码其去ATM机取款500元,后还拿了手机,刘应龙用透明胶将男子的手脚绑起来,用胶带纸贴了嘴巴,后二人逃掉的第2节事实经过。供认第2节接下来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与刘应龙在张家牌往富豪酒店走的这条路上看到一名男子,其冲上去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刘应龙一起上前拳打脚踢,说是那人砍了他们兄弟要带去认人,他们押着那人打车往新城方向开,找了个旅馆,说朋友堵车来不了,拍照假装发过去,故意打电话说对方回复那人很像,后他们就戴好手套,用网线绑住那人双手,用鞋带绑住双脚,刘应龙拿烟灰缸砸了那人头部几下,还拿出刀比划,那人害怕了说愿意给钱,并问要多少,刘应龙说所有费用加起来1万元,对方说1万就1万,他们就将对方松开了,对方要讨价还价说6000元行不行,他们说不行最少8000元,对方同意;那人用自己手机打电话给厂长要钱,厂长问是不是被绑架了,其就马上让那人挂了电话;第二个电话打给那人的父亲,其把卡号、用户名写在纸上,教那人说自己弄坏别人苹果手机,人已被带到杭州,不打钱就活不过今晚,后来其看到手机提示钱已经打到卡上,由其看住那人,刘应龙去取钱,刘应龙取款后,其拿了那人的50元及手机下楼逃掉的第3节事实经过。2、被告人刘应龙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21时30分许,其与张建在三杉光学公司踩点,看到一男子拿着平板电脑走来,其上去抓住那人的衣领,拿刀顶住那人腰部,那人说自己银行卡里有钱,其把卡跟密码告诉张建,张建拿钱后留了对方100元,二人还拿了手机,后乘摩托车逃掉的第1节事实经过。供认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张建看到一名男子从张家牌往三杉光学宿舍走,张建上去搭着那人的肩膀,说是那人打了其姐姐,二人把那人带到爱好笔业公司附近,张建叫人来认说是那人打的,其就把那人的手按在凳子上,拿出刀子说要剁手指,后那人说给钱放他走,那人打开钱包,里面有一些散钱和银行卡,其问了密码,张建去取款500元,后他们还把散钱及手机拿走,走的时候还把那人绑了的第2节事实经过。供认之后的一天晚上,其与张建在张家牌往富豪酒店的路上看到一个男子,张建冲上去那人按倒在地,之后其也上去殴打,说那人把他们兄弟砍人,要带去认人,其押着那人打的到新城开了一个旅馆房间,张建拍照打电话假装发过去认人,假装电话那头的人回复很像,他们就戴好手套,用网线绑那人的双手,用鞋带绑双脚,其拿烟灰缸砸了那人的头部几下,还拿出刀说要捅了那人,拿刀在那比划,说挑手筋脚筋之类的话;那人害怕了说愿意给钱,其说总的费用要1万元,那人说可以,松开后又讨价还价说6000元,他们说最少8000元,那人答应了;他们让那人打电话,第一个电话打给厂长说没钱,第二个电话打给那人的父亲,他们教他说理由是弄坏别人手机,并让张建把银行卡卡号、用户名发给他的父亲,说要马上打钱,不然人活不过今晚;后他们在房间等到手机提示钱已打卡,其就去取款,张建在房间看住对方,后他们还拿了那人的手机及50元逃掉的第3节事实经过。3、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22时许,其下班出来,一名男子抓住其衣领,另一名男子用弹簧刀顶住其腰部,将其拉到角落问其有没有钱,其讲没有,问其有没有银行卡,其说有并告知密码,拿刀的男子拿了银行卡给其同伙,同伙去取款300元,拿走200元和其手机与平板电脑,后二人乘摩托车跑掉的第1节事实经过。被害人解某辨认被告人张建即去取款的男子,辨认被告人刘应龙即持刀威胁的男子。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其在路上走,有两名男子压住其肩膀,说有个女孩找其,要带其去认人,后来有三个男子说其就是;高个子将其手放在凳子上,拿出刀子说是收钱替人办事,要其一个手指头,其说那女的都没来,怎么能确定,后来他们搜了其身,钱包里的散钱35元被拿走,银行卡其被逼说了密码,高个子守着其,矮个子去银行取款,后其被拿走500元和手机一部,他们走的时候还把其手脚绑起来,用胶条封嘴,其自己挣扎着回去的第2节事实经过。被害人郭某辨认被告人刘应龙即其供述的高个子,被告人张建即其供述的矮个子。5、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4日20时50分许,其回家经过文丰路与温州大道交叉口(靠近富豪酒店),被一名男子按倒在地,另一名男子也上前一起殴打其,说其砍了他们的兄弟还说要带去认人,后打的到了一旅馆,他们说兄弟堵车来不了,打算拍照发过去认,后对方回话有点像,他们就戴上手套,用电话线绑住其双手,用鞋带绑双脚,开始打其,还放挑手筋脚筋之类的狠话;其说要多少钱直接说,他们说什么费的要1万元,其说1万就1万,他们松开后,其还价6000元,他们说至少8000元,其同意;他们让其只能打三个电话,且理由是弄坏别人的苹果手机,其打电话给厂长,厂长说这么晚没钱,还怀疑其是不是被绑架了,他们一听马上叫其挂电话;接着其打电话给家人,他们把银行卡卡号和用户名写在纸上,其让父亲马上汇钱8000元,说自己人在杭州,今晚必须打钱,不然明天要到山上找他了,其父亲与叔叔马上找柜员机汇款,他们收到钱后,高个子下去查账户,矮个子走的时候还叫其要给手机,身上的65元也被拿走50元,后其离开旅馆的第3节事实经过。被害人曾某乙辨认被告人刘应龙即其供述的高个子。6、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郭某后来发现抢劫郭某的张建、刘应龙,抓的过程中其被捅伤的事实。7、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其接到儿子曾某乙的电话,说是自己在温州把别人苹果手机弄坏了,要赔8000元,不赔的话就回不来了,这时有个陌生男子接过电话说曾某乙被带到杭州了,给20分钟让其汇款,不然就砍断曾某乙的手脚,其说汇款要等明天,那人将卡号报给其,中途还打电话催,其只能到县城的ATM机将8000元汇给对方的事实。8、银行卡交易明细表。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本案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具体情况。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11、被告人张建的前科材料。1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网吧将被告人张建、刘应龙抓获,二人到案后供述三起抢劫、绑架事实,所有犯罪事实均为公安机关事前掌握的事实。13、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张建、刘应龙均辩称自己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经查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各自被刑讯逼供的初步证据,故本院不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且二被告人在温州市看守所的供述与其在派出所的供述一致,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刘应龙均辩称其没有持刀威胁、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以言威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抢劫、绑架。经查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建、刘应龙以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绑架行为的事实,由二被告人于侦查阶段的一致稳定供述,被害人解某、郭某、曾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甲、余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刘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建、刘应龙又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张建、刘应龙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建、刘应龙庭审中拒不认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应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赃款1230元、赃物手机一部,予以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建、刘应龙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相应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