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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华,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庞永华。委托代理人樊寰,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委托代理人麻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庞永华诉被告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庞永华及委托代理人樊寰,被告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庞永华委托代理人罗群革,被告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永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服务器工程师,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投资入股被告公司,成为持有该公司20%股权的股东。由于原告作为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在公司管理上存在矛盾,2012年6月21日,王文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手写了一份辞退通知,将原告辞退,并以公章不在身上为由拒绝盖章,但未依法支付原告相应补偿金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到6月21日期间的工资8372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93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应的滞纳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被告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的保险费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由于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服务器工程师岗位工作。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将其持有的被告20%的股份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6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出具了一份《辞退通知》,载明:原告自入职后一直不在状态,自6月8日后更是经常在公司跟其老婆一起大吵大闹,经慎重思考决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作解聘处理。同时查明,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20%的股份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文等内容。其中被告提交的协议包含“该转让价格包括原告6月份在公司期间的全部劳动所得”这句话,而原告提交的协议没有这句话,其余部分则和被告提交的协议内容一样。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之后,王文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50000元。另查明,原告庞永华于2012年7月2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到6月21日期间的工资8372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3862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庞永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档案、《辞退通知》、《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股权转让协议》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至6月21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郝晋宇称其和原告曾经是同事,其所在公司和被告公司系一栋办公楼同一楼层的斜对门,其证言载明证人于6月21日在办公楼楼梯口见过原告,并与之聊天。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在6月21日到被告处提供了劳动。且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工作交接完毕,正式离职。原告认可该份《离职证明》系其自己填写,但认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欺骗和威胁原告填写。本院认为,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填写《离职证明》不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认为其填写《离职证明》系受到欺骗和威胁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离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王文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包含了原告2012年6月的全部劳动所得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份协议对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原告2012年6月的全部劳动所得作了互相矛盾的约定,属于对上述事项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对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原告2012年6月的全部劳动所得的事项没有约定,故被告仍然负有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工资的义务,对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已包含了原告2012年6月全部劳动所得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其于2012年6月11日离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工资12000÷21.75×7=3862元。由于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工资有争议,被告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工资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一,要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是被哪一方解除的。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欲以原告填写的《离职证明》及原告《仲裁申请书》欲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填写的《离职证明》只载明了原告交接工作以及离职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是哪一方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原告《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被迫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离职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向其讨要说法,问他6月8日至6月21日算什么情况,是算原告辞职还是算公司辞退,在考虑再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手写了《辞退通知》……原告虽在上述申请书中陈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被迫提出辞职”,但又陈述“是算原告辞职还是算公司辞退”,结合上下文综合分析,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应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有分歧,并处于动态的协商过程中,并不能仅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被迫提出辞职”就认定原告自认是其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欲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辞退通知》证明,被告则认为该通知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未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通知是在原告到公司纠缠的情形下书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辞退通知》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文书写,故该通知上不加盖公章并不影响王文代表被告作出单方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书写该《辞退通知》时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辞退通知》能够印证被告作出了单方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通知作出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而根据本院之前的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离职,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如何被解除的,故该《辞退通知》应是对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事后确认,其并不违背逻辑。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定系被告单方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二,《辞退通知》载明,原告自入职后一直不在状态,自6月8日后更是经常在公司跟起老婆一起大吵大闹,经慎重思考决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作解聘处理。故被告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高于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元的三倍,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3185元的三倍即9555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于2012年6月11日离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555×0.5×2=955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庞永华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工资人民币3862元;二、被告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庞永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555元;三、驳回原告庞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成都维士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