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罗吉柱、曲永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罗吉柱;曲永钢;袁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吉柱,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桂明昊,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永钢,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罗吉柱因与被上诉人袁文、曲永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8日,罗吉柱(丙方)与袁文(乙方)、曲永钢(甲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方协商出资人民币800000元,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320000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60000元,丙方以其具有设计、产品开发等智力资源作为投资方式入伙(折合人民币320000元);生产、销售、采购、收款等一切经营活动由三方共同负责,并由三方协商具体分工;企业利润分成方式为所取得的纯利润,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20%,丙方分得40%。后由于经营状况问题,2011年5月5日,罗吉柱(丙方)与袁文(乙方)、曲永钢(甲方)签订《散伙协议》,约定:1.已设计开发的新产品62S及92S其产品所有权归丙方,已开模具及生产出来的半成品均归丙方所有;2.丙方借款:人民币31350元、开模费用:人民币81900元、半成品及材料:人民币47777.80元、样品购置费:人民币38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887.80元,由丙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三十日内以现金方式归还给甲、乙双方,并将现金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甲、乙双方确定已经收到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后,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模具及半成品所有权即发生转移;4.散伙后,由乙方自己经营工厂,不再使用桑迪光电名称。该份《散伙协议》附有一张对账单,对账单上详细列明了与模具有关的费用及物料名称。《散伙协议》签订后,罗吉柱未依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曲永钢和袁文,故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罗吉柱认为合伙组织没有办理正常清算,签订的《散伙协议》对罗吉柱显失公平。罗吉柱以《散伙协议》违反了其真实意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1年5月5日其与曲永钢、袁文签订的《散伙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散伙协议》是罗吉柱与曲永钢、袁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显失公平,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判决驳回罗吉柱的全部诉讼请求。罗吉柱对判决不服上诉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罗吉柱表示因《散伙协议》中约定模具及半成品不明确,且罗吉柱未取得相关模具及半成品的所有权,故未支付相关款项。对此,曲永钢、袁文主张,依据《散伙协议》,相关模具及半成品的所有权应在收到罗吉柱支付的所有款项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并且表示涉案模具及半成品尚在曲永刚、袁文处保管,如罗吉柱支付相关款项,其原意将涉案模具和半成品退回罗吉柱。一审庭审中,曲永刚、袁文与罗吉柱均同意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解决涉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散伙协议》、对账单、(2012)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罗吉柱系台湾居民,故本案是涉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由于各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涉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中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本案中,袁文、曲永钢与罗吉柱签订的《散伙协议》对于各方散伙时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所附对账单上有具体的项目,数额也与《散伙协议》中罗吉柱应承担的金额相符,可见《散伙协议》是经过各方核算、协商的,罗吉柱认为《散伙协议》违反了其真实意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已经两审终审认定《散伙协议》是罗吉柱与曲永钢、袁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显失公平,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散伙协议》约定相关模具及半成品的所有权在袁文、曲永钢收到罗吉柱支付的所有款项后才发生转移,而《散伙协议》所附对账单中也已明确了相关模具及半成品的名称、数量,罗吉柱以相关模具及半成品不明确,且罗吉柱未取得相关模具及半成品的所有权为由拒不支付《散伙协议》所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没有依据,罗吉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罗吉柱应当依据《散伙协议》约定支付给曲永钢、袁文退伙款项人民币164887.8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款款的相应利息。《散伙协议》约定罗吉柱应在《散伙协议》签字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相关款项,曲永钢、袁文主张从2011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限罗吉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曲永钢、袁文支付退伙款项人民币164887.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488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2元,由罗吉柱负担。上诉人罗吉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客观审查涉案《散伙协议》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散伙协议》的协议当事人未就协议主要内容(模具所有权)形成一致合意,罗吉柱就合同缔约目的、主要内容、性质与曲永刚、袁文存在明显的认识差异。罗吉柱希望通过《散伙协议》实现享有模具的所有权,从而保护其智力成果,而只有合伙体付清开模费后,其给付相应对价从而取得模具。但《散伙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曲永刚、袁文仍没有付清尚欠开模费,导致模具开发者不愿将模具交付给罗吉柱或合伙组织。其二,原审认为罗吉柱提出模具所有权现状抗辩不足以成为拒不支付《散伙协议》款项的依据,罗吉柱构成违约。但原审忽视了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散伙协议》约定的模具仍处于模具开发商保管的状态,因曲永刚、袁文至今未向模具开发商付清模具开发款项,模具开发商现不同意将模具交付合伙体。袁文、曲永刚至今未取得模具所有权,何谈与罗吉柱订立《散伙协议》处分所谓的模具?其三,案涉合伙组织未办理正常清算,《散伙协议》的履行既缺乏法律依据,客观上也难以实现,协议对罗吉柱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主要是当事人双方界定模具所有权,并未涉及合伙体的资产清算等具体内容。协议款项164887.80元均由罗吉柱承担,显失公平。现对账单上所有支出如悉数由罗吉柱承担,显然曲永刚、袁文在散伙时没有承担任何合伙债务,这于法于理均不通。罗吉柱签订《散伙协议》时并不具备充分的自愿,这非同一般意义上的自愿买卖的民事行为。此外,罗吉柱已举证证实罗吉柱代合伙体向模具开发商等供应商累计支付了38450元款项,未计入对账单,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由当事人按《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分摊,而非罗吉柱一人承担,但原审未就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袁文、曲永刚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文、曲永刚承担。袁文、曲永钢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散伙协议》由罗吉柱提议签订,协议真实有效,内容公平合理,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罗吉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1、罗吉柱、袁文、曲永钢在未能成功设立“东莞市桑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经过协商,在罗吉柱的提议和要求下签订了《散伙协议》,就散伙后原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三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各方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真实有效。2、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公司所需的费用都是由袁文、曲永钢支出,罗吉柱则全权负责出口、销售市场开发、产品研制、开模、采购物料等所有事务。按照罗吉柱的要求,《散伙协议》约定罗吉柱获得这些模具、半成品、样品的所有权,罗吉柱则将借款、开模费、半成品及材料费、样品购置费共计164887.8元归还给袁文、曲永钢作为补偿。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罗吉柱利用其实际控制材料采购、业务开展的便利,以远远高于市场合理的价格虚报开模费用和物料采购费用,赚取差价、谋取私利,导致前期公司经营不断亏损,毫无盈利。《散伙协议》约定由罗吉柱支付的数额远远低于袁文、曲永钢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设立时的员工工资、房屋租金等其他费用都没有要求罗吉柱承担。因此,《散伙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公司设立期间的开模费、样品购置费等费用都是根据罗吉柱的指示由袁文、曲永钢支出,委托他人开发模具是由罗吉柱本人单独办理,模具开发费用、开发进度、是否取得所有权等情况只有罗吉柱清楚,从罗吉柱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看出罗吉柱不可能对《散伙协议》标的物之一(模具所有权)产生重大误解。罗吉柱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是《散伙协议》的附件,对账单和散伙协议均列明罗吉柱须归还袁文、曲永钢的金额为164887.8元,该数额及还款时间都明确无疑。综上,罗吉柱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罗吉柱与被上诉人袁文、被上诉人曲永钢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吉柱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罗吉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罗吉柱是否应当向曲永刚、袁文支付退伙款人民币1648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散伙协议》约定罗吉柱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曲永刚、袁文共计支付开模费、半成品材料、样品购置费共计人民币164887.8元。罗吉柱主张对《散伙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散伙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并另案申请撤销案涉《散伙协议》。经(2012)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散伙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案涉《散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罗吉柱、曲永刚、袁文均具有拘束力,罗吉柱应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三十日内向曲永刚、袁文支付退伙款人民币164887.8元。罗吉柱未按约定期限向曲永刚、袁文支付上述款项,曲永刚、袁文要求罗吉柱自2011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吉柱主张曲永刚、袁文未付清开模费余款并据此拒绝支付退伙款,但罗吉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未支付的开模款以及该未支付的开模款应由曲永刚、袁文支付,《散伙协议》亦没有显示罗吉柱、曲永刚、袁文约定支付退伙款附有条件。因此,罗吉柱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吉柱在上诉期间提出其代合伙体向供应商累计支付的38450元款项应在三合伙人之间进行分摊,罗吉柱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其于二审期间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吉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罗吉柱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