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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韩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韩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负责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鄂c×××××/c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保康县至丹江口市,行至222省道5km+100m(石花镇苍峪村)时,与我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某撞,至我受伤。我受伤后当即被他人送往石花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为10级伤残。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人身、精神极大损害。被告韩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雇请司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鄂c×××××/c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据此,我要求被告方赔偿我的医疗费27151.90元、误工费5937.98元、护理费41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88412.17元。被告韩某辩称,我是被告某甲公司雇请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韩某是我公司雇请司机,其驾驶鄂c×××××/c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属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负责赔付。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鄂c×××××/c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保康县至丹江口市,行至222省道5km+100m(石花镇苍峪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64天,花医疗费27151.90元。经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胡某伤情为:1.前额部多处皮肤裂伤。2.左肱骨中上段骨折。3.左手小指末节部分缺失,左手小指末节部分开放性骨折。4.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5.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6.左大腿皮肤擦伤。7.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医师建议:①院外继续治疗。②定期复查。③择期取出内固定。④继续功能锻炼。⑤全休两月,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2年10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8日,经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胡某伤情意见为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韩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雇请司机,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鄂c×××××/c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某甲公司所有。2012年4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雇请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该单位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单位即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鄂c×××××/c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中,被告韩某驾驶所投保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①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7151.90元,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即17151.9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予以分担。韩某所承担的部分,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某甲公司负赔偿责任。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593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4142.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由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予以分担。韩某所承担的部分,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某甲公司负赔偿责任。⑤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原告所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由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分担。韩某所承担的部分,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某甲公司负赔偿责任。⑦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⑧对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胡某确实造成了伤残,对其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37.98元、护理费4142.29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3960.2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赔付。二、原告胡某医疗费171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9231.9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70%,即1346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自担30%,即5769.5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400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朱从成人民陪审员  宋光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