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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汤塘义与被告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塘义,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汤塘义。委托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原告汤塘义与被告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廷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秀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塘义诉称,原告从2007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选矿药剂,至2007年12月,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76667.50元的选矿药剂。但被告在上述期间只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此后,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于2008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667.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尚欠柳州化工店汤塘义选矿药剂共计贰拾万零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正,小写(206667.00元),定于2010年8月l5日付清。超期不付按银行利息付给。欠款单位: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韦XX。”欠条的落款处加盖了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余款186667.00元及其余款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42252.6元(包括:1、货款本金186667.00元;2、利息17585.6元,利息从2012年1月l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其余利息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实2010年5月25日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206667.00元是事实。并定于2010年8月15日还清。被告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一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选矿药剂,至2007年12月,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76667.50元的选矿药剂。在上述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0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6667.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0年8月l5日付清欠款。超期不付的按银行利息给付。被告的经手人韦XX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年底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其余货款186667.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汤塘义已按口头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选矿药剂),而被告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以及欠条的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现鉴于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是206667.00元,并定于2010年8月l5日付清,超期不付按银行利息给付。此后,被告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186667.00元,且该债务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清偿,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86667.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止,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65%,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17585.6元(该利息是从2012年1月l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其余利息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再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6667.00元。二、被告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汤塘义支付尚欠的货款186667.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该利息以18666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武宣县万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廷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秀连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