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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定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定边县安边镇安寺村因锁事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铲殴打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面部、胸部、肺部多处受伤,左第八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属轻伤(程度较重)。案发后,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已全部兑现,同时刘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铲一把、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刘蕊、钟国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他人受轻伤(程度较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