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董寿耕与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寿耕,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979号原告董寿耕,男,1941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寿耕与被告中新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寿耕、被告中新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寿耕诉称,原告于1962年进入南京生建砖瓦厂工作,1985年停薪留职,停薪留职后我自立门户,仍然给生建砖瓦厂搞销售。1988年南京第二建材厂经营部(属于第二建筑材料厂,与生建砖瓦厂同属主管部门南京建材工业公司)经营亏损,亏损后建材工业公司让我去承包,后我要求变更独立核算,主管部门仍然是南京建材工业公司,名称还叫第二建材厂经营部,而且全民企业,我是法定代表人。这个经营部的出资是我和建材工业公司,共出资5万元。到了90年代初,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南京分公司兼并了南京第二建筑材料厂,我的经营部仍然存在,到了1993年10月由第二建筑材料厂通知我终止承包协议,把财产交第二建筑材料厂。兼并后第二建筑材料厂的法人机构仍然存在,后在1993年10月18日夜里有人把我经营部撬掉了,然后我就无处可去了。1994年雨花区招商引资我就到西善桥成立了南京太恒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生产砖头,在1994年3月领取了营业执照。1995年区计经委出面要求我把朝阳砖瓦厂兼并接收过来,一直经营到2000年。按照档案最早的记载我应该是在2000年退休,我的档案找不到,也不知道档案在哪里,而且我缴费记录38年9个月,属于系统缴纳,后在2011年我到南京养老保险社保中心查档案,就发现了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对我出具了除名决定,这个除名是1996年3月18日出的,我是一直不知道,也没有看到除名决定。我应该是南京生建砖瓦厂的职工,但我档案在二建材。我认为我的档案在那个单位,我就在那个单位办理退休。生建砖瓦厂与二建材是兄弟姐妹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生建砖瓦厂现叫南京建通墙体材料公司。除名决定因没有送达给我,也没有进行公告,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这是法律必须履行的手续,这个除名决定是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也不是我本人旷工。我与中新集团南京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上下级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我与二建材发生关系。现要求判令被告撤销没有生效的、不符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给予董寿耕除名处理的决定》。被告中新南京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超过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2年进入南京生建砖瓦厂工作,1989年8月调入南京第二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二建厂)。1990年1月6日,二建厂与董寿耕签订一份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由二建厂将本市中华路14号经营部发包给董寿耕,期限为五年,即自1990年2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1年5月8日根据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宁体改字(91)32号文,被告兼并二建厂,对于原厂在职职工和退离休职工全部接收,并承接二建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二建厂被中新南京公司兼并后,董寿耕与中新南京公司在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中,由于双方未能协调一致,致使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1993年11月17日中新南京公司在通知董寿耕将其调回二建厂工作被拒绝的情况下,派人查封了经营部财产,并收回二建厂经营部的经营权及经营门面房,从而双方发生纠纷。董寿耕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双方承包合同终止履行。1996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董寿耕除名处理的决定”,并于次月将董寿耕的档案转出。2001年2月董寿耕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6月3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雨花仲裁委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给予董寿耕除名处理的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查询表、南京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证明函、证人证言,档案转递存根回执,1993年11月20日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公司的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90新材宁分字第39号(前身为中国新型材料公司南京分公司,后更名为中新集团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兼南京第二建筑材料厂的报告》、建材企(1991)41号《关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南京分公司兼并南京第二建筑材料厂的报告》、宁体改字(91)32号《关于中国新型材料公司南京分公司兼并南京第二建筑材料厂的批复》、94中新集宁字第33号文【关于贯彻《关于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适当解决企业职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南京市生建砖瓦厂职工登记表、南京市生建砖瓦厂工资转移证、南京市社会养老保险花名册、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花名册、南京第二建筑材料厂职工名册、在岗人员记录、企业职工标准工资调整审批表,《南京市第二建筑材料厂经营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关于终止“南京市第二建筑材料厂经营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的决定》、93新材宁分字第52号《关于免去董寿耕职务的决定》、中新集宁字96第9号《关于给予董寿耕除名处理的决定》,1996年4月10日《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变动表》、1997年7月23日《档案转递回执》、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1993)白经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995)宁经终字第0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董寿耕与被告中新南京公司于1993年因经营权纠纷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双方终止承包合同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单位工作,原告拒不回单位报到,双方劳动争议已产生,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期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寿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