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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阎可与王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可,王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阎可,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波,农民。原告阎可为与被告王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可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可起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息1500元。原告当天即从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被告。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借款到期日,被告也未归所借款项。原告几年来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4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09500元,总计209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被告王裕波未作答辩。原告阎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及归还方式的事实;2.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中国银行存折取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14日原告将款从自己存折取出来的事实。被告王裕波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阎可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阎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按照契约的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王裕波理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阎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4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09500元,总计209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王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佩岚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