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江口街道罗蒙大厦出发,后行驶至本市前江村前江庙附近时,与俞某驾驶的一辆农用收割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人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江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4mg/100ml。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和俞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俞某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应曹荣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