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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87号被告人陆有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有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有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3年5月15日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有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有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陆有则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韦乙种植的尾叶桉。韦乙的尾叶桉种植���其侵占的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维都林场维都分场内。2013年4月25日至5月2日,陆有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砍伐该片桉树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及测算,陆有则滥伐林木面积10.1亩,活蓄积量80.8立方米。2013年5月14日陆有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有则无视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有则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法庭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并酌情宣告缓刑。被告人陆有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自己是初犯和当庭认罪,并交纳罚金100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陆有则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韦乙种植的位于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的尾叶桉。2013年4月25日至5月2日,陆有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砍伐该片桉树,维都林场维都分场的护林人员举报后,森林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陆有则滥伐林木一案进行查处,经现场勘查,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测算陆有则滥伐林木面积10.1亩,活立木蓄积量80.8立方米。2013年5月14日陆有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日09时45分,来宾市林业公安局接警称,在广西维都林场维都分场14林班9经营班有人正在砍伐桉树,请求出警查处。(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证明。证实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林政办公室2013年没有在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屯口屯西南面(广西维都林场维都分场14林班9经营班)林区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3)山界林权证及维都林场维都分场14林班图纸。证实韦乙在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栽种的桉树位于被侵占的广西维都林场维都分场14林班9经营班内。(4)扣押物品清单和变卖5.1滥伐林木案涉案木材的情况说明。证实维都派出所扣押桉原木约50立方,已变卖11500元所得款交维都派出所。(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陆有则到维都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6)陆有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有则19XX年X月X日出生,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2、证人证言证人龙甲证实2013年4月25日,陆有则跟我联系,将正龙乡屯口村屯口屯的一片桉树承包给我砍伐,我是4月26日开始砍伐的,共有7-8个民工。我不清楚具体砍了多少桉树,我只知道4月26日和28日共装了2车走了。证人龙乙、龙丙、龙X某某的证言与龙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韦甲证实2013年4月30日早上9时许,我巡逻到维都分场14林班9经营班,即屯口村西南面屯口禁区时,发现原来我们分场被屯口村民侵占后种植的桉树被砍伐了,我估计他们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于是我就把情况汇报给护林队长戴某某,被砍伐的面积大约5亩,估计有20立方。证人戴某某证实2013年5月1日9时许,我接到维都分场护林员韦甲汇报有人在屯口村林区砍伐桉树后,我立即向维都派出所报案。维都分场14林班9经营班的林地在2008年被屯口村民侵占,被砍伐的桉树大约有4亩,约20立方村积。证人韦乙证实我前一段时间我卖给一片桉树林给陆有则,他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我今天陪同他来投案自首。这片桉树有1000多株,我卖了40000元钱,我还只收到15000元,我们之间只是口头协议。这片林地是屯口村的,但没有林权证。我只卖林木给他,他负责办理砍伐林木的所有手续。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3年5月2日,维都派出所民警对位于维都林场维都分场14林班9经营班1小班的桉树现场勘查,拍摄照片8张,绘制现场图1份,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中心遗留有截好尚未运走的桉树原木,旁边有新鲜的桉树尾、伐根及树枝,伐根及树尾周围遗留有新鲜的锯末痕迹。现场的东北面为桉树林,南面为甘蔗地,西面为旧的桉树采伐迹地。4、现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陆有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陆有则经过仔细辨认,指出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屯口屯西南面已砍伐过的桉树现场就是其雇佣龙甲等人砍伐桉木现场,现场堆放的桉木和距离滥伐现场约1公里远堆放的桉木是其雇工砍伐的。(2)林木转让人韦乙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张。证实韦乙经过仔细辨认,指出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屯口屯西南面已砍伐的桉树是其2013年2月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陆有则的。5、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维都林场维都分场14班被滥伐的林地面积10.1亩,林木总蓄积量为80.8立方米。维都派出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了被告人陆有则。6、被告人陆有则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2月份,兴宾区正龙乡屯口村屯口屯的韦乙将屯口水库尾的桉木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我,面积约10亩,总积蓄约50立方,办证手续由我全包,他一概不负责。2013年4月20日左右,我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组织三江县民工龙甲等7人砍伐。在5月1日,民工刚砍伐不久就被林业民警制止了。韦乙开始讲这片桉树林的地是他的,我后来才懂得他是侵占维都林场的地种的桉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有则无视森林保护法律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砍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有则滥伐林木80.8立方米,数量巨大,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有则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前交纳罚金10000元,有悔罪表现;综上,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有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洪玉婷代理审判员  成 靖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