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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谭丽与蒋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蒋小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谭丽,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唐亲峰,无固定职业。被告:蒋小永。原告谭丽诉被告蒋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蒋小永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如下:被告蒋小永于2009年11月12日所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借款8万元未返还的情况属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永返还原告谭丽借款8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47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54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小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