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6年7月30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围村荣记砂锅粥吃宵夜,与在旁边吃宵夜的人发生争执,陈某拿啤酒瓶向对方扔去,将被害人杨葵兵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杨葵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天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杨葵兵赔偿了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杨葵兵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