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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能与被告梁某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能,梁某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75号原告莫某能被告梁某音原告莫某能与被告梁某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德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田华与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瞿冠科担任记录。原告莫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能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己认识,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生育女儿莫某芬。婚后夫妻感情冷淡,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2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荔浦广场遇到被告才将其带回家。2011年2月8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女儿及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当母亲及妻子的责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莫某芬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花篢镇南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梁某音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梁某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荔浦自己认识,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生育女儿莫某芬。婚后因性格问题,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08年2月,被告曾离家出走。2010年12月,被告回家与原告短暂生活后,于2011年2月再次离家出走,此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并共同承担女儿医疗费、教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因性格问题,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被告不是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而是采取离家出走,断绝与原告联系的方式来回避原告,逃避家庭责任,给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原告对夫妻生活丧失信心。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女儿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继续现有的生活方式对女儿的成长更有利。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能与被告梁某音离婚;二、婚生女儿莫某芬跟随原告莫某能生活,被告梁某音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德远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冠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