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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加摸与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清华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摸,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清华,王国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摸,又名李家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苑��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开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上诉人李加模与被上诉人天苑公司、商清华、王国强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遵义县政府根据规划要求,在遵义县南白镇修建东大街,并对县城东大街的国有土地进行公开有偿出让。同年3月8日,商清华经过相关程序,以20400元的价格,取得南白镇东大街三号地块的使用权(面积170㎡,当时只交了10000元);同年4月1日,王国强与商清华签订协议,二人合伙在三号地块修建住房,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月13日,商清华、王国强与何绪照签订协议,将三号地块住��的修建交与何绪照承建,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随后在房屋从地下室修建到一楼门面时,由于资金等各方面原因,何绪照于1997年8月不辞而别,致使房屋修建停工。1999年3月6日,李加模与商清华、王国强签订《有偿转让协议合同书》,约定三号地块的房屋由李加模继续负责修建,修建的房屋门面三间、住房一层属商清华、王国强所有,地下室属商清华、王国强所有,其余房屋及三层以上属李加模所有。嗣后,李加模补交了土地出让费10400元,并将原来商清华已交的10000元票据收回交与东大街建设指挥部,连同补交的款项一并将发票名字开具为李加模,并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竣工后,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件。2009年9月,经遵义县政府等部门批准,由苑公司对翰林雅苑商住项目开发改造,同年9月11日,遵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遵县房拆(2009)6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对翰林雅苑规划范围内的相关附着物拆除,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房屋。天苑公司取得拆迁开发权后,与双方当事人就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同时,就地下室与商清华、王国强以住房面积对待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1年,天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房补偿等义务。2013年1月10日,李加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天苑公司、商清华、王国强拆迁其购买土地自建的地下室属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之间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应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从事实演变的过程来看:一、商清华1997年3月8日与政府(东大街建设指挥部,属履行政府职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预交款10000元后,得到政府的认可,并与王国强开始在三号宗地修建房屋。后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停工。时隔两年后的1999年3月6日,因时间的推移,土地使用权的增值,李加模自愿投资接续合伙修建,并签订有偿转让协议合同书,约定门面三间、住房及地下室的权利归属甲方即商清华、王国强所有,从庭审中没有发现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应属双方自愿行为,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双方约定,争议的地下室应归商清华、王国强。二、虽土地使用权手续最终是李加模的户名,但从取得国有土地(三号宗地块)使用权的出资(20400元)情况看,也包含了初始商清华预交的10000元,并非李加模一人全额出资,本案建筑物从地下室到一楼至六楼,实属合伙出资修建。三、从2009年9月,天苑公司开发拆除争议标的物至今,已近四年之久,就是天苑公司拆除争议标的物后安置交付还房(2011年5月)亦近两年。综合上��情况,李加模主张三号宗地块建筑物的地下室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驳回李加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李加模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李加模不服上诉称:1、商清华未按时交纳余款10400元,并未取得“南北镇东大街三号地块”的使用权;2、我接手修房屋时,地下室根本没有形成;3、原审法院错误揣摩我们签协议的意思,地下室是我一直在管理使用;4、原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建房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争议的地下室属我所有,并按补偿安置同面积给我。被上诉人天苑公司、商清华、王国强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商清华取得遵义县南北镇东大街三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伙同王国强于1999年3月6日与李加模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诉争的地下室归王国强、商清华所有,故原判决驳回李加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加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加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大刚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康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娄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