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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化举与刘作志、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举,刘作志,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徐化举。被告刘作志。被告吕萍。原告徐化举诉被告刘作志、吕萍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化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志、吕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化举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被告刘作志三次向原���借款9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利息2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借款90000元,利息24900元,合计114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作志未作答辩。被告吕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作志与被告吕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2日,被告刘作志向原告徐化举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2009年6月4日被告刘作志向原告徐化举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刘作志向原告徐化举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均有被告书写借条三张,三张借条分别载明:1、“今借到徐化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刘作志,月息200元,2008年4月22日”。2、“今借到徐化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500���),2009年6月4号,借款人刘作志”。3、“今借贷徐化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月息壹分,借贷人:刘作志,2009年8月31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3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24900元,合计114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三张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作志三次借原告徐化举人民币现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三张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支付利息未有超出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吕萍与被告刘作志系夫妻,被告刘作志所借款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被告未提供证��证明为被告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志、吕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化举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利息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光 辉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芦���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