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玲元与王久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元,王久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韩玲元,女,1949年5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廷,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玲元诉被告王久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玲元诉称,原被告均系高新技术开发区王鄄子村村民,因原有房屋被拆迁,原告依法取得了唐山市高新区星河湾302-1-1603室房屋一套,被告取得唐山市高新区星河湾302-1-1703室房屋一套。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漏水,无法居住生活,无奈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从房屋漏水开始,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修理,均无果。原告也多次找高新区王鄄子村委会调解未果,房屋至今仍在漏水,因房屋漏水,原告不能居住。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修理,并赔偿因未及时保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70.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久廷辩称,一、原告房屋漏水责原因不在被告,因为双方全是新迁入的住户,被告已经在庭前申请追加了开发商为被告。被告对相应部位做了防水处理。原告的漏水在客厅,不涉及被告装修时的防水处理,应由开发商承担原告房屋漏水的后果及相应损失,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三、停暖过后热力公司排放干净水后,原告的房屋已经不漏水,原告没有陈述。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居住的邻居,原告韩玲元住唐山市高新区星河湾302-1-1603,被告王久廷住星河湾302-1-1703室。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自己的楼房在客厅、门厅及餐厅部位的屋顶开始渗水,随后找到唐山宝持物业有限公司、王鄄子村委会及被告协商查找漏水原因,均因被告不配合未果。原告称,至2013年5月份,客厅、餐厅部位的屋顶已经停止漏水,但门厅部位的屋顶仍在漏水。原告诉至我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韩玲元房屋漏水原因委托相关单位予以鉴定。2013年7月24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当事人不承担鉴定费用为由将鉴定退回。被告对原告楼房屋顶漏水一事知情,但称漏水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应以破坏原告的屋顶而不应以破坏被告的地面来查找漏水原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一份及刘某收条一张,欲证实因自己房屋漏水无法居住故在外租房一年,支付租金14800元,交纳了所租房屋的暖气费1200元,交纳星河湾302-1-1603房屋暖气费1670元,及其他损失10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70元应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韩玲元在星河湾303楼还有房产一处,由其子居住。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及损害赔偿的数额均有异议,故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租房协议书及收条、唐山宝持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王鄄子村委会证明二份、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退回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房屋予以修理,故原告应举证证明漏水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唐山市高新区星河湾302-1-1603房屋屋顶漏水是被告房屋内设施故障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是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玲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