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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书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2区翻身路75号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欣奋,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培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小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书伟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工商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6日,原告通过12315平台举报华润万家沙井店销售的“富锦牌小米(净含量350克,生产日期2012年5月14日,条码6921644303651)、秦食牌延安金小米(净含量400克,条码6926104200051,生产日期:20120611),上述产品包装没有标注配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的规定,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2012年9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华润万家沙井店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有销售由黑龙江永联盛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富锦牌小米”(净含量350克,生产日期2012年3月28日)9包、由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分装的“秦食牌延安金小米”(净含量400克,生产日期2012年7月9日)24包,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配料表;未发现原告举报的生产日期20120514富锦小米、20120611延安金小米。被告认为该商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立案处理。2012年9月15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涉案商场现场复查,查明该商场无再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后,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导意见“如果单一配料的食品通过包装、产品名称等形式表明了产品成分或配料,则单一配料产品未标注配料表的,视为标注不规范,不视为标签内容的缺项,可按照省工商局文件关于标签内容瑕疵的处理方式办理,”决定撤销办理本案。同日,被告作出《关于华润万家沙井店销售的富锦牌和秦食牌小米标签不合格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处理结果,并因原告对上述产品的举报不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奖励举报办法》等规定的奖励情形,不予奖励。11月26日,被告又通过12315平台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如下答复:根据市局法规处意见,如果单一配料的食品通过包装、产品名称等形式表明了产品成分或配料,则单一配料产品未标注配料表的,视为标注不规范,不视为标签内容的缺项,可按照省工商局文件关于标签内容瑕疵的处理方式办理,前期已立案的做撤案处理;本举报的立案已作撤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通过12315平台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10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深圳富锦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司产品标签缺失配料表之报告》作出《关于产品标签缺失配料表有关意见的函》,认为配料表的标注目的在于表明食品的成分或配料,如果单一配料的食品已通过其包装、产品名称等形式表明了成分或配料,则单一配料食品未标注配料表的,不视为标签内容的缺项,而是视为标注不规范。被告另于2013年1月23日将上述《关于华润万家沙井店销售的富锦牌和秦食牌小米标签不合格的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次日收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第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小米是涉案产品的单一配料,涉案产品预包装的醒目位置,已清晰标示了反映涉案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小米),表明了涉案产品的成分或配料,被告因此认为涉案产品预包装标签未标注配料表属标注不规范,不视为标签内容的缺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被告复查时,涉案商场已经改正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被告因此作撤案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书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书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对编号201208260007号举报事项的答复并判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上诉理由:一、涉案富锦牌小米标签没有标注配料(成份)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应当按照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处罚。被上诉人作出销案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被上诉人答复中认为涉案产品是单一配料缺乏依据。依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单一配料产品也需标注配料,没有任何规定称没标注配料就是单一配料。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对经营涉案产品进行处罚。三、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可以不需要责令被举报者改正而直接销案,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不予奖励上诉人的答复也应当撤销。既然上诉人举报属实,依《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奖励上诉人。五、撤销《答复》是指撤销《答复》中所载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撤案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没有尽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核实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食品标签的违法与食品内在质量违法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度是一致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预包装食品标注配料表的目的在于表明食品的成分或配料,涉案的产品通过外包装和产品的名称,均表明了产品的成分,能达到标识配料表的目的,且涉案产品为“小米”等初级农产品,该类产品在传统意义上皆为经过初加工后直接销售,并不添加任何其他成分或配料,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配料表一项,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及权利影响不大。因此,涉案产品未标注配料表的情况可视为不准确不规范,不视为标签内容的缺项。可认定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因当事人已主动改正有关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决定销案。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基于涉案产品的特殊性及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标签内容的缺项,不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定性处罚并无不妥。因当事人已主动改正有关行为,被上诉人销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所作出的答复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被上诉人的答复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办理程序规定》等程序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粤工商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认为涉案产品的涉案问题的定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深市监南罚字(2013)4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南山分局认定涉案产品的涉案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而按照八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责令改正就是违法事实属实,销案就是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并非来源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也非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即工商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尚未生效。2、证据2即(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3、证据3即深市监南罚字(2013)4号处罚决定书在原审起诉前已作出,该处罚与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的指导意见不一致。4、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单一配料的初级农产品,在该涉案产品预包装上,已清晰标示了反映涉案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表明了涉案产品的成分或配料。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产品预包装标签未标注配料表属标注不规范,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标签标注不规范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涉案商场在被告现场检查前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上诉人已无责令涉案商场限期改正的必要,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寒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