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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买卖合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浙江××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办事处五孔岙村。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周××。原告浙江××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承包了由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邵家渡街道办事处渡头范村道路改造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后,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304立方,合计货款381550.4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2000元,尚欠229550.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2955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答辩称:对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承包了由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邵家渡街道办事处渡头范村道路改造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304立方,合计货款381550.4元,此款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2000元,尚欠229550.4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工程虽是被告承包的,但该工程还有一个合伙人,对于尚欠的货款应由被告和另外的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周××与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邵家渡街道办事处渡头范村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周××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临海市道渡头范村道路改造工程所涉及到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全部结清,以后如有该工程的经济纠纷与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本人负责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临海市道渡头范村将临海市邵家渡渡头范村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临海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5、工程货款明细表1张、浙江××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163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304立方,合计货款381550.4元,至今仅支付了152000元,尚欠229550.4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应由另外一个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拒不提供该合伙人的信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955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