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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尤良怀诉被告方志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尤良怀,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志彪,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良怀诉被告方志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良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良怀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方志彪驾驶其所有的沪CEE7**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志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志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505.97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850元、交通费580元合计99984.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方志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及复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9364.55元,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5141.42元;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等相关事实;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沪CEE7**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方志彪,方志彪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沪CEE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证据七、房产证、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施桥镇街道经营木材、板材,有稳定的收入,且原告自1997年起一直居住在施桥镇街道,平时生活、消费等都在城镇,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证据九、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驾驶的皖NY83**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850元;证据十、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一、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施桥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数额;对证据三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八,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九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十,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请法院审核;对证据十一,认为居委会不具备证明的资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沪CEE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志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部分认可,并酌定为500元;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21日7时20分,被告方志彪驾驶其所有的沪CEE7**号轿车,沿X005线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驶至35kM+80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尤良怀驾驶的皖NY8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尤良怀受伤、两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志彪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良怀无责任。原告尤良怀受伤后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2.90元(该款由被告方志彪垫付)。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11日原告尤良怀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8651.65元。医院出院诊断:尤良怀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双额部少许应膜下积液。出院时医嘱:左前臂吊带外固定4周;注意伤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我科随诊。2013年2月24日,原告尤良怀又住进六安市人民医院骨二科,进行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141.42元。出院小结建议尤良怀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2年2月1日,尤良怀驾驶的皖NY83**号二轮摩托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50元。尤良怀伤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尤良怀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尤良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300元,因治疗及伤残评定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尤良怀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其系个体工商户并自2009年起一直从事经商,同时,原告尤良怀在施桥镇施桥街道居住至今。此外还查明:被告方志彪驾驶的沪CEE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志彪驾驶车辆致原告尤良怀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计算,每天均以2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在城镇连续经营、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根据评估结论予以支付。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505.97元、误工费11348.40元(94.57元/天×120天)、护理费5155.20元(85.9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347.99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方志彪驾驶的沪CEE7**号轿车已经由方志彪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应含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方志彪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全部替代赔付。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责任之列,依法应由被告方志彪按责承担。同时,被告方志彪垫付的医疗费712.9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良怀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5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6145.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145.97元;二、原告尤良怀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1348.40元、护理费5155.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05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4052.02元;三、原告尤良怀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费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50元;四、被告方志彪赔偿原告尤良怀鉴定费1300元(被告方志彪为原告尤良怀垫付的医疗费712.90元从中予以比除);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方志彪对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尤良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尤良怀负担300元,被告方志彪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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