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长海路221号(大润发超市)路段时,与行人叶永康、赵连娣发生相撞,随后又与对向由王力强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永康经抢救无效死亡、赵连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立即逃逸。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慰问被害人亲属,现已和死者叶永康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也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被告人李某甲是个体工程承包户,其归案后,相应工程的进度及工资发放,受到一定影响,希望法庭能考虑该情况。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条》二份和《谅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现已和死者叶永康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也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和死者叶永康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也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因伤者赵连娣尚在治疗中,被告人李某甲已交付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备用金15万元,用于处理伤者赵连娣的赔偿事宜。上述事实由接警单、事故调查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对死者叶永康的亲属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该亲属的谅解,同时能积极交付相应事故备用金用于处理伤者赵连娣的赔偿事宜,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