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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惠英与汪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英,汪尚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沈惠英。被告:汪尚洪。原告沈惠英诉被告汪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沈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尚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惠英起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汪尚洪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沈惠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尚洪归还原告沈惠英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63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本息合计36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沈惠英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沈惠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被告汪尚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惠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尚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汪尚洪向原告沈惠英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向沈惠英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汪尚洪向原告沈惠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惠英要求被告汪尚洪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尚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尚洪归还原告沈惠英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尚洪支付原告沈惠英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