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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军胜与梁全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军胜,男,住扶沟县韭园镇。委托代理人杨义林,男,住扶沟县韭园镇。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全营,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农牧场吴庄村***号。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张红启,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冯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军胜诉被告梁全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林、任发亮,被告梁全营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启,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从韭园镇沿311国道由东向西回家途中,电动车行驶到韭园收费站东侧路南(后杨村至李集村)的乡间水泥路,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约200米处时,被从此村间公路西侧的另一条村间公路上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突然倒车撞倒摔伤,原告当场昏迷。事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接警后,查明肇事车辆为豫P7A6**号,车辆所有人和司机均是被告梁全营,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肇事车辆被被告梁全营私自移动,未保护好现场,致使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已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却置之不理。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7500元,误工费5100元(102×50),护理费3164元(52×69.5),营养费1040元(52×2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3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57513.8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164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40813.88元,被告梁全营应承担医疗费750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7513.8元。被告梁全营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全营的起诉。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全营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李军胜的过错造成的,其损害后果应由李军胜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因为被告梁全营突然倒车把他撞倒摔伤的,根本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梁全营的货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韭园收费站东侧路南一个苗圃园的大门口准备卸货,原告骑着一辆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快速疾驶,由于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撞在了被告梁全营的车尾上,被告的车当时停在原地没有动,警示灯也亮着做到了提醒警示路人的义务。另外,原告在诉状中又称,被告梁全营在事故发生后私自移动车辆,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这是歪曲事实,按原告陈述,原告摔倒后当场昏迷,此后被告梁全营就随同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并给原告交纳了2500元住院费,尔后被告梁全营从原告的侄子手中拿到了车钥匙,被告根本没有移动车辆的时间。案发后,交警队立即就到了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综上所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不慎驾驶造成的,被告梁全营没有移动事故现场,被告梁全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赔偿原告任何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关于责任划分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翟春红、王德心调查笔录。(宣读)及二位证人出庭作证3、梁全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4、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证明被告梁全营突然倒车撞住了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扶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2、李军胜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计五页)3、李军胜住院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1600元)5、拖电动车费用50元6、交通费票据(郑州至大同的火车票一张118.50元)。7、住院清单七张。证明目的详见清单证明1、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事实和后果,致原告十级伤残;2、原告为治病支出医疗费,住院152天。被告梁全营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无异议。对两份调查笔录不提出异议。因为我不清楚,以答辩状为准。对第3、4份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3、4无异议,证人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是:对拖车费用有异议,没有正规票据。对交通费用要求过高,法院酌情认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30元,护理加营养费每天50元,精神损失要求过高,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梁全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住院预交款2000元票据一份。原告对被告梁全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11时许,原告李军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扶沟县韭园至后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韭园收费站东侧路南一苗圃大门口处时,被告梁全营驾驶的豫P7A6**轻型厢式货车在该路西侧,头朝西尾朝东突然倒车,造成原告李军胜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被破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证字(2013)第0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胜被“120”救护车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746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李军胜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需5000元左右。原告定残之日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梁全营的豫P7A6**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梁全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包括住院预交款2000元,另付现金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梁全营突然倒车,原告对四周观察不周造成的,被告梁全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军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梁全营的豫P7A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全营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计102天)5100元(50元×102天)、护理费2953.6元(56.8元×52天),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9103.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医疗费7464.8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共计15064.8元,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被告梁全营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款12051.84元。扣除被告梁全营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梁全营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551.8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本次事故因原告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一、被告梁全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军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64.8元的80%,即款12051.8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梁全营应再赔偿原告955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军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3910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军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650元,原告负担530元,被告梁全营负担212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祝运动审判员  王军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