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雄、段竹君与方世清、陈菊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世清,陈菊仙,郑雄,段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世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竹君。上诉人方世清、陈菊仙为与被上诉人郑雄、段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44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世清、陈菊仙主张: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应根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履行地。而原审裁定认为贷款方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二、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衢州市柯城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方世清、陈菊仙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即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郑雄、段竹君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因此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适用前提是依照合同、交易习惯、相关规定仍然不能明确履行地点,而本案依照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合同履行地,故该条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方世清、陈菊仙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