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2013年7月1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代×酒后无证驾驶白色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北京锅炉厂宿舍凯笛宾馆门前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张×1撞倒,致张×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皮擦伤,骨盆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后其又与被害人马×停放在凯笛宾馆门前的纳智捷牌小型客车、被害人王×停放的夏利牌小型客车、被害人孙×停放的夏利牌小型客车相撞。案发后,被告人代×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代×与被害人马×、王×、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王×、马×、孙×的陈述,证人白×、陈×、张×2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7月16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