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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诉常州市粤尝粤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常州市粤尝粤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可,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粤尝粤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葛某诉被告常州市粤尝粤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尝粤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尝粤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常州钟楼区永红民乐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民乐商行)业主,主要经营副食品零售及酒水批发。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酒水给被告,合同中就酒水的品种、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8373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应于次月15日结账。2、送货单及清单一份,证明货款总金额597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及退货的金额,被告尚余8373元未支付。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民乐商行确认供货合同上签字的沈超系其商行工作人员,代表民乐商行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粤尝粤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常州民乐商行)供乙方粤尝粤香公司如下品种:啤酒系列雪花专卖;价格按照市场批发优惠价,价格随行就市,如有价格变动,甲方提前一星期通知乙方;结算方式:次月15日结账;乙方承诺在承包期内保证甲方啤酒(雪花)纯生系列叁仟伍佰箱销量,其他酒水须从甲方处进货。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等货物,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97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及退货款,被告尚余8373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应被告要求按约提供了价款为59707元的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全额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供货次月15日结算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3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粤尝粤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货款83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州市粤尝粤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海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