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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鹏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罗某某(已判)、李某甲(已判)、李某乙(另处)以被害人侯某某曾打过罗某某的舅舅陈某乙为由,到宜宾县横江镇石马村岩洞组侯某某家中找到侯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后四人又强行将侯某某带至陈某乙的家里,要求侯某某下跪向陈某乙认错并赔偿医药费,侯某某不跪,几人又对其拳打脚踢,侯某某被按跪在地后,陈某甲用一块木板打向侯某某,将侯某某打昏在地,后又用一桶水倒在侯某某身上,将其淋醒。侯某某的母亲赶到现场后,四人才停止了殴打行为。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罗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的家属赔偿了侯某某医药、误工等损失共计13000元。被害人侯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陈某甲等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抓获说明,本院(2013)宜宾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另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