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浩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东、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医院病房相识,当时原告家庭和睦,被告已离婚。此后,原告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结婚。2008年原、被告也离婚了。2011年12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购买冀R×××××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1月9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10008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到中国银行调取个人业务交易单时,发现被告假冒原告身份秘密支取现金61000元。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之款共计71008元。被告于某某辩称,1、原告为被告车辆缴纳购置税属实,但系原告自愿代缴,属赠与性质行为;2、被告4次持原告名下的存折取款,并非“假冒原告身份、秘密支取”,而是同居期间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被告取款后将全部款项交给原告,此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9年6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保持同居关系。2012年8月2日,因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同居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至30日,分四次使用原告存折和密码取款61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冀R×××××轿车缴纳车辆购置税10008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冀R×××××轿车。2013年2月20日,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71008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存款折、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缴纳购置税和被告取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不属无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麻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