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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松与胡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胡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王松,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雷,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松与被告胡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在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十街区出售给被告,售价为68.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也陆续支付了66.5万元房款,对于剩余的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雷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十街区的房屋一套以685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签约当日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在确认产权清晰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40000元办理银行解押还款手续;于产权送件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被告向银行办理250000元银行贷款,约定在贷款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付房屋当日被告再支付原告房款5000元;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户口清空,被告于原告户口迁出当日支付原告房款20000元。被告按时给付了415000元房款,并向银行贷款25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至2013年1月6日才将户口从该房屋迁出,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不予支付剩余的20000元房款。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原、被告调解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支付了665000元房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迁出户口,但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而且原告在2013年1月6日即将户口迁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原告的迟迁户口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20000元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