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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少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未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面包车行至我市北三环与太华北路十字时,与行驶在前面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坐在面包车上的被告人魏某某的表哥王捷报下车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哥刘某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魏某某见此情形,下车加入互殴。后被告人魏某某用拳头打在被害人卢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2013年4月2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交中心(2013)临鉴字第07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5月16日,经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陕美法司(2013)临鉴字第1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卢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7日,参与互殴的王捷报、刘民、卢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到案。2013年6月25日,被害人卢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父亲魏满社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魏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在同车的亲属下车与他人理论、厮打时,不仅不制止,反而加入互殴,并将被害人卢某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被害人卢某某在两车发生刮蹭时,亦没有冷静处理纠纷,导致互殴中均有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