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改民与王壮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民,王壮壮,牛宪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李改民,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壮壮,男,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宪,男,1944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牛宪法,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民与被告王壮壮、牛宪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民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王壮壮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民诉称,2012年12月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王壮壮驾驶豫EPX4**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孙洋泛村路口东侧时,行驶到中心线北侧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改民驾驶的豫ET22**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郜亮亮驾驶的豫ESL9**重型半挂货车(豫EF6**)相撞,致原告李改民受伤、豫ET22**三轮农用运输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壮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被告王壮壮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牛宪法,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牛宪法将车辆交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造成该事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壮壮、牛宪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改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3826.62元;三轮农用运输车车损待有结论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壮壮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出事当天被告王壮壮驾驶的车辆先与原告李改民的三马车相撞,但只是擦碰,未造成原告李改民受伤。两车相撞后又过来的豫ESL9**重型半挂货车(豫EF6**)刹不住车,才又与被告王壮壮的车及原告李改民的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改民及三马车的乘坐人樊关希受伤。受伤后出于救死扶伤,给付三马车上的李改民、樊关希两人共计4500元医疗费。原告李改民应起诉豫ESL9**重型半挂货车(豫EF6**)而不应该起诉被告王壮壮,等起诉豫ESL9**重型半挂货车(豫EF6**)车得到赔偿后应将我们垫付的4500元返还。被告王壮壮是借用被告牛宪法的车辆,借用时是被告王壮壮的父亲王战勇去借的,并未告知被告牛宪法王战勇无驾驶证。如果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被告王壮壮承担。被告牛宪法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肇事司机王壮壮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第九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之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壮壮追偿的权利。另外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王壮壮驾驶豫EPX4**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孙洋泛村路口东侧时,行驶到中心线北侧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改民驾驶的豫ET22**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郜亮亮驾驶的豫ESL9**重型半挂货车(豫EF6**)相撞,致原告李改民受伤,事发后被告王壮壮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壮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县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2月4日到2012年12月28日,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949.2元。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注明:适当休息一个月。后又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53.5元。被告王壮壮驾驶的豫EPX4**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宪法,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在承保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牛宪法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壮壮的父亲王战勇时并不知道王战勇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壮壮给付原告李改民22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行车证副本、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明细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对被告牛宪法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壮壮驾驶的豫EPX4**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改民驾驶的豫ET22**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改民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壮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壮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发经过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牛宪法并不知道借用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牛宪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壮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壮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壮壮无证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有被告王壮壮负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02.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4天×79.8元/天=4311.36元,其提供的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后应适当休息1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44天;原告请求收入按每天79.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并未超出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的标准,故误工费应为44天×79.84元/天=3512.9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4天×69.69元=1672.56元,本院认为应为30元/天×14天=72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因所就诊医院均为本市医院应为每天15元,即15元/天×14天=21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本院认为有县级以上治疗医院出具的作为辅助治疗营养费证明的,按照该证据确定的数额计算,但应不低于每天10元,没有相关证据的,按照每天10元计算,故应为10元/天×14天=140元。其请求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未提供票据无法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改民医疗费4380元、误工费3512.96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8662.9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王壮壮多支付的1177.3元);二、被告王壮壮赔偿原告李改民医疗费1022.7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李改民负担44元,被告王壮壮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