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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刘氏与曹广会、孙如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刘氏,曹广会,孙如山,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许刘氏。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广会。被告孙如山。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老城工业路城郊矿东门。委托代理人孙如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刘氏与被告曹广会、孙如山、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告孙如山、被告永城宇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如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广会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刘氏诉称,2012年11月4日14时,曹广会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25线63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广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刘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昏迷数十天,经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等,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经查,曹广会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宇畅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如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9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如山辩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曹广会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永城宇畅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内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曹广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刘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许刘氏先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支付医疗费104647.97元。3、夏邑县肖河停车场发票9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4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内容为:原告许刘氏外伤致双下肢肌力3级,大小便失禁,损伤已达III(3)级伤残;根据许刘氏目前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许刘氏左内、外踝骨折已行内固定术,以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其被扶养人情况,及扶养需15年。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夏邑县济阳镇杨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务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许刘氏及其夫刘丕祥自2011年起随其女儿刘秀莲在城镇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年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7、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共计141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200元。8、曹广会机动车驾驶证、豫N×××××/豫N×××××挂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曹广会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挂靠于永城宇畅公司,已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如山、永城宇畅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显示原告有一子,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没有显示医药名称和处方,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是原告写上去的,发票是停车场开具,有可能是停车费而非施救费,而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日期过早,未治疗终结,鉴定依据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65岁,没有扶养别人的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与病历相互矛盾,正常情况下,老人应随儿子居住,不应住在女儿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证据8应提供原件。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如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单及其保险发票各2份,以此证明:豫N×××××挂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内,已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原告许刘氏、被告永城宇畅公司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孙如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城宇畅公司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孙如山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期间购买药品发票,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国家正规发票,有收款单位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场施救费是原告填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用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体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交纳鉴定费,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证明其夫刘丕祥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与其夫孩子已成年,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之女刘秀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原告跟随其女儿生活的证明,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财险公司认为按照正常情况,老人应当住在儿子家,而不是女儿家,对于这一质证观点,在原告已举证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其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原告完成证明责任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进而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及发票,有鉴定人员签章和鉴定机构印章,附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执业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14时,曹广会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线63km+900m处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许刘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许刘氏受伤。事故发生后,夏邑县肖河停车场收取原告现场施救费450元,许刘氏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6日,支付医疗费8357.94元,后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22日,支付医疗费78200.03元,共住院111天,2013年2月4日,许刘氏付款在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二批,分别花费9380元、8710元。2013年1月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2)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广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刘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为许刘氏外伤致双下肢肌力3级,大小便失禁,损伤已达III(3)级伤残;参考意见为根据许刘氏目前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许刘氏左内、外踝骨折已行内固定术,以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2013年6月14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冠祥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许刘氏与其夫刘丕祥随女儿刘秀莲居住,刘秀莲于2011年在夏邑县城关镇东光街南段购买一套房屋。曹广会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宇畅公司,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如山,曹广会系孙如山所雇用司机。2012年9月25日,豫N×××××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2年9月24日,豫N×××××挂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原告许刘氏诉请医疗费104647.97元,被告孙如山已全部垫付。本院认为,曹广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刘氏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曹广会负主要责任,许刘氏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曹广会承担80%责任,许刘氏承担20%责任为宜。豫N×××××/豫N×××××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许刘氏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豫N×××××/豫N×××××挂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许刘氏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许刘氏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04647.97元(被告孙如山已垫付,不再计算);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111天(住院期间)=1665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111天(住院期间)=1110元;5、定残前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111天(住院期间)=44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标准,按2人计算15年为403608元(33634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部分护理依赖级别)×15年(护理年限)×2],护理费共计30714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15年×80%(伤残等级)=24531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9、车辆维修费1410元、现场施救费450元。10,许刘氏丈夫的扶养费28180元(14×5032.14×80%÷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许刘氏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97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许刘氏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合计2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许刘氏车辆维修费、现场施救费各项合计186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刘氏231635元后,原告许刘氏下余损失为56173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按80%责任负担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刘氏409391.52元。综上,原告许刘氏得到赔偿费用共计641026.52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89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刘氏23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刘氏40939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孙如山负担6450元,由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董恒体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