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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吴伟铭与郁志超、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铭,郁志超,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尤仲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74号原告:吴伟铭。委托代理人:徐田民。委托代理人:梁孟红。被告:郁志超。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珍珍。委托代理人:周京津。被告:尤仲义。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原告吴伟铭与被告郁志超、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铭的委托代理人徐田民、被告郁志超、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尤仲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京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吴伟铭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铭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经核对往来款项,被告郁志超确认向原告共借款4400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12日前付清;逾期未还的,应按欠款额的2%支付月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协商不成的,由海曙法院管辖。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自愿为上述债务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委托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起诉,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郁志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要求其自2012年12月13日起,每月按该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实际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郁志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三、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对前述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志超答辩称:4400000元借款中的900000元可能已经归还,需要跟财务核实,对其他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答辩称:被告郁志超实际是否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两被告无法确认,要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来确定。即使被告郁志超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尤仲义是以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的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被告尤仲义没有为被告郁志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无需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吴伟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郁志超确认共欠原告4400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12日付清及逾期未还的责任及管辖的法院,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自愿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自愿担保合乎规定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50000元费用的事实;4.银行汇款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郁志超汇款4100000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郁志超确认收到420000元借款的事实;6.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郁志超向案外人刘琼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9%,该债权权利由原告受让的事实;7.宁波银行分行接口系统所有来账已确认流水单、跨行通存通兑单笔交易查询明细详单、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郁志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尤仲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尤仲义拥有该公司90%股权,能代表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作出担保决定的事实。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1和证2,被告郁志超均没有异议。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尤仲义对原告提供的证1和证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尤仲义是以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公司在证1,即《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非债务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下文详述。经审查,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郁志超没有异议,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尤仲义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属于担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系原始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4、证5、证6、证7,被告郁志超认为除证4中的其中900000元借款已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前归还,无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尤仲义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证4中1200000元借款以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均系原件,被告郁志超对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郁志超对该借款的组成表述一致,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1年8月20日的1200000元汇款、2012年4月20日的2000000元汇款、收条载明的420000元借款、2011年11月21日的200000元汇款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44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郁志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尤仲义提供的证1,原告与被告郁志超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又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尤仲义拥有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90%的股权的事实,但该章程内容未涉及股东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担保事项的规定,故不能证明被告尤仲义能代表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作出担保表示的事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1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郁志超发生了多笔借款。2012年10月12日,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代表公司%表决权表决通过,同意为郁志超向吴伟铭借款本息共计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00元)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具体由郁志超和吴伟铭等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约定。”该《股东会决议》上盖有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出席股东被告尤仲义的签名。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尤××。同日,被告郁志超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于2012年10月12日,借款人郁志超共欠吴伟铭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00元。现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前付清。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按欠款额的2%支付月息,并承担吴伟铭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协商不成的,由宁波市海曙区法院管辖。”被告郁志超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被告尤仲义在该“担保人”一栏中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所盖的公章上签名。被告尤仲义为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90%的股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郁志超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郁志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的凭证,被告郁志超亦承认其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故被告郁志超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4400000元。基于被告郁志超又在《还款承诺书》上明确了尚欠的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也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和签名,应知晓被告郁志超的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故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无法确认借款金额为440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郁志超未按《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郁志超归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郁志超自2012年12月13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请求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付出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尤仲义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郁志超认为,被告尤仲义是以个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尤仲义辩称,被告尤仲义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以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公司签名,被告尤仲义从未有过其以个人名义为被告郁志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尤仲义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并非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尤仲义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有权在《还款承诺书》代表公司签名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尤仲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难以认定为其代表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基于被告尤仲义以个人名义在《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故应对被告郁志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在《还款承诺书》中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尤仲义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尤仲义对上述被告郁志超向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志超应归还原告吴伟铭借款本金4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以4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原告吴伟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郁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对被告郁志超的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志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700元,由被告郁志超、被告宁波天际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尤仲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