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兰某、黄某、许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兰某,黄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兰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兰某、黄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兰某、黄某、谢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黄某、谢某、许某经事先商谋后,共同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伺机盗窃,四人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时,由谢某、许某在旁“望风”,兰某用自带的干扰器对胡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牌电动自行车进行电子干扰,黄某上前将车辆开走。后在黄将车辆驶离现场几米时被群众发现,四人遂弃车逃跑,行至明秀新阳路口公交车站牌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人行横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09元。另查明,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兰某、黄某、许某抓获并扣缴五羊牌电动车一辆、干扰器一台、“7”字套筒一把。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黄某、谢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购物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兰某、黄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9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谢某、兰某、黄某、许某事先有预谋,事中各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兰某、黄某、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谢某、兰某、黄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涉案物品已归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对谢某、兰某、黄某、许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兰某、黄某、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台、“7”字套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