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许青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青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青鹏。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青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青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许青鹏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绯闻酒吧”门口,将一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和其朋友。2013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许青鹏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绯闻酒吧”门口,将一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甲和其朋友。2013年3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许青鹏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安广场“绯闻酒吧”门口,将一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乙和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青鹏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身上查获K粉一包。经鉴定,交易的K粉重1.04克,从被告人许青鹏身上查获的K粉重1.3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青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毒品2.37克(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许青鹏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许青鹏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毒给郑某甲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本案毒品数量少且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青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青鹏提出原判认定其贩毒给郑某甲的事实不请、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相关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许青鹏经电话联系后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日晚上将毒品贩卖给郑某甲和其朋友的事实,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青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许青鹏所贩卖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青鹏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