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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944号原告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西白岱村房易路北。法定代表人晏鹤,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雪峰,男,195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东。法定代理人王大源。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美良,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雪峰、张海涛,被告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许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房山区张坊镇西白岱村西大地总面积174亩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年,每亩每年租金600元,每年递增2%,交纳方式为上交租;合同还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也于2010年11月20日前给付了2010年的承包费104400元。但被告应交纳的2011年承包费106488元一直拖延未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租赁物;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拖欠的租金215105.76元以及2013年1月1日至原告搬离之日的租金;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21510.6元以及滞纳金60327.18元。被告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了,在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没有办法交钱,这也是一种客观原因造成的暂时不能交纳租金;后来,我方不是不愿交租金,而是交租金时被告拒收。本案曾经起诉,在上次诉讼以及本案开庭时,我们都是带着租金来,我们想交租金,但原告不要;第二、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在承包土地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现在解除合同,我们没有办法处理土地上的树木,如果解除,树要作价给原告;第三、租金部分,如果原告现在同意,我们现在可以当场交付,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西白岱村西大地总面积17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600元,每年递增2%;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需于2010年1月20日前原告缴付2010年的承包金104400元,自2011年开始于当年的11月20日前支付下年的全部土地承包租金,以此类推直到承包结束;被告不能按期缴纳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当年租金1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附则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双方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影响本合同的实际履行。2010年1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4400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的租金7万元,剩余36488元因其法定代表人生病未能及时交纳。2011年6月24日原告以未交租金为由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约状态。2011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租赁土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双方自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租赁物;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至判决之日的租金;3、违约金以及滞纳金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转包合同、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房民初字第12461号起诉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缴纳承包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0年10月份至今一直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且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20以未交租金为由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被告亦未采取措施消除其未交租金的违约状态,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出租土地收取租金之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返还土地,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请求,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仅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在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没有办法交钱,因合同附则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不因双方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影响本合同的实际履行,这一情节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另原告声称一直拒收租金,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亦未采取提存等相关法律措施消除其违约状态的存在;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三、被告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拖欠租金二十万零五百元八角二分。四、被告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雨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零六百四十八元八角。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环美绿源苗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