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存才与朱少斌、张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才,张德贵,朱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王存才,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德贵,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朱少斌(曾用名朱少兵),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浦口区永宁镇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原告王存才与被告张德贵、朱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才、被告朱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才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张德贵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被告朱少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贵仅还款5000元,被告朱少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德贵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算至2013年7月9日为4800元)并由被告朱少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少斌辩称,我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均无异议,但借款数额为20000元。该笔借款应由张德贵来偿还。被告张德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张德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存才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到2013年2月9日还清”,被告朱少斌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名。此后,因张德贵仅归还借款5000元,朱少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以朱少斌、张德贵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王存才陈述:因与朱少斌是朋友,通过朱的介绍,就将25000元借给了以前就认识的张德贵。当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朱少斌陈述借款实际数额为20000元,借款有利息,并且其手上有相关证据。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时,朱少斌陈述待上诉时再提供。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德贵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朱少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朱少斌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朱少斌在本院释明不举证证据的法律后果后仍拒绝提供证据,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张德贵从王存才处借款25000元,朱少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张德贵已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未付、朱少斌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存才要求被告张德贵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朱少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存才人民币20000元(以20000元计,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二、被告朱少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朱少斌、被告张德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