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洪甲。被告:洪乙。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甲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洪甲人民币4万元整,月息2分等。借款后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1年8月21日,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8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洪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洪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被告洪乙向原告洪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按约定利息付至2011年8月2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洪乙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洪乙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洪乙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8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忻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