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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关心、照顾,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0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依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日常大部分开支均由原告支付。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的事实。3.(2004)余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同居、生育儿子及补办登记手续的情况属实,对于其他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比较相信别人,被告有时指点一下,原告就会与被告发生争吵。这次争吵主要是因家里的拆迁安置房在装潢,被告既要上班,又要管家里的装潢。而原告经常到她外甥女家去,被告要原告多照顾一下家里,原告就和被告发生争执,并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对原告是关心的。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对自已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因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0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双方的感情得到了改善。现因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