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民四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清水与于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清水,于彩娥,刘其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水,男,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季海路***号。身份证号码:3706221952********。委托代理人:邵明书、曲艳,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彩娥,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路**号内*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63********。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其江,男,汉族,农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石屋营居委会。上诉人赵清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简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清水的委托代理人邵明书、曲艳,被上诉人于彩娥的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清水承认其在2004年从原告于彩娥处拿了20000元,双方未写书面字据。被告称其受第三人刘其江委托从原告处拿的这20000元,用于处理刘其江弟弟刘其东的取保候审事宜,其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刘其江未到庭,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不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清水称,其受第三人刘其江的委托,从原告于彩娥处拿了20000元,用于处理刘其江弟弟刘其东的取保候审事宜。被告从原告处拿钱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刘其江的书面委托书,被告此说法亦未得到第三人刘其江的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无法采纳。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从原告处“拿”款20000元,并非借款的说法亦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虽没有借条为证,但从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承认从原告拿款20000元的事实,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2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被告赵清水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彩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清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清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诉争债权债务的债务人,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与刘其东之间的债务,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钱不是“借”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彩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其江未到庭应诉。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清水从被上诉人处取款20000元是事实,上诉人主张其系受原审第三人刘其江的委托从上诉人处拿钱,上诉人不是诉争款项的债务人。上诉人对于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原审第三人刘其江的书面委托,也未得到刘其江的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清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初小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